強制執行法  總則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22-3條
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 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