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  總則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4-1條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 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

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