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  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28條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 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 ,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 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