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  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16條
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 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 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 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 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 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