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  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15-1條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