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
對於船舶及航空器之執行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14-4條
民用航空法所定航空器之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船舶執 行之規定。
查封之航空器,得交由當地民用航空主管機關保管之。航空器第一次拍賣 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一個月。
拍賣航空器之公告,除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 應載明航空器所在地、國籍、標誌、登記號碼、型式及其他事項。
前項公告,執行法院應通知民用航空主管機關登記之債權人。但無法通知 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