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  對於不動產之執行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00條
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 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

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 ,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