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  總則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0條
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 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 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 延展執行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