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4-5條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七項施 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第九項但書、第十一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