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70-1條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該訴訟代理 人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當事人自行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表示自為訴訟行為者,前項訴訟代理人之代 理權消滅。

前項情形,應通知選任之訴訟代理人及他造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