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三審程序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478條
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 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二、原判決就訴或上訴不合法之事件誤為實體裁判者。

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得自行確定事實而為判斷者。

四、原判決未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裁判者。

五、其他無發回或發交使重為辯論之必要者。

除有前項情形外,第三審法院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 他同級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 決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