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三審程序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474條
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

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