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法院職員之迴避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34條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