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裁判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223條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

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