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期日及期間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64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