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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物權 ( 99 年 05 月 26 日)
第38條
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

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

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 物之所在地法。

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航空器之物權,依登記國法。

第39條
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40條
自外國輸入中華民國領域之動產,於輸入前依其所在地法成立之物權,其 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41條
動產於託運期間,其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其目的地法。

第42條
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智慧財產,其權利之歸屬,依其僱傭契約應適用之 法律。

第43條
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 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對載貨證券所記載之貨物,數人分別依載貨證券及直接對該貨物主張物權 時,其優先次序,依該貨物之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

因倉單或提單而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準用前二項關於載貨證券 之規定。

第44條
有價證券由證券集中保管人保管者,該證券權利之取得、喪失、處分或變 更,依集中保管契約所明示應適用之法律;集中保管契約未明示應適用之 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