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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法律行為之方式及代理 ( 99 年 05 月 26 日)
第16條
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 ,亦為有效;行為地不同時,依任一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皆為有效。

第17條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代理權之成立及在本人與代理人間之效力 ,依本人及代理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 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第18條
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本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代 理權之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本人與相對人所明示 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第19條
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相對人與代理人間,關於 代理人依其代理權限、逾越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 效果,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