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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權利主體 ( 99 年 05 月 26 日)
第9條
人之權利能力,依其本國法。

第10條
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

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力,不因其國籍變更而喪失或受限制。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 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關於親屬法或繼承法之法律行為,或就在外國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不 適用前項規定。

第11條
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 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

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 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 限制。

前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12條
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受監 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

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13條
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

第14條
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

一、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二、社團法人社員之入社及退社。

三、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

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

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

六、法人及其機關對第三人責任之內部分擔。

七、章程之變更。

八、法人之解散及清算。

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

第15條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其內部事項依中華民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