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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通則 ( 99 年 05 月 26 日)
第1條
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 法理。

第2條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 籍定其本國法。

第3條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適用其住所地法。

第4條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之住所地法,而當事人有多數住所時,適用其關係最 切之住所地法。

當事人住所不明時,適用其居所地法。

當事人有多數居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居所地法;居所不明者,適用現 在地法。

第5條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 依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 定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

第6條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 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7條
涉外民事之當事人規避中華民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仍適用該強制 或禁止規定。

第8條
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