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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 102 年 01 月 30 日)
第2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 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 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繼承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 一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