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 102 年 01 月 30 日)
第1-3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 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 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 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