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5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進行之期間,依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無時效性質之法定 期間,於施行時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施行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

前項規定,於取得時效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