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16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民法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 時效已完成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規定抵押權之消滅期間,自施行日起 算。但自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至施行之日已逾十年者,不得行使抵押 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