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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施行法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2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 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 完成後,至民法債編施行時,已逾民法債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 在此限。

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消滅時效,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完成,其 時效自施行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