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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施行法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3條
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 亦適用之。

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八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 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 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