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  家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1122條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第1123條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第1124條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 ,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 人代理之。

第1125條
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

第1126條
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第1127條
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第1128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 當理由時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