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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所有權通則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765條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

第766條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 有人。

第767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第768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 權。

第768-1條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769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0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1條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 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 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第772條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