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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提存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326條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 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第327條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第328條
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 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第329條
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 ,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第330條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 國庫。

第331條
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 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第332條
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 。

第333條
提存拍賣及出賣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