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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遲延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229條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230條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第231條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 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232條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 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第233條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234條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

第235條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第236條
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 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 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

第237條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第238條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第239條
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 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

第240條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第241條
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

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