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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自然人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6條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第7條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第8條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第9條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

第10條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第11條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第12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

第13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第14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第15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第15-1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 為監護之宣告。

第15-2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 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 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第16條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第17條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18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19條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20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第21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第22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第23條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第24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