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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權利之行使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148條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第149條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 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第150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 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151條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 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 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第152條
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

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