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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效力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1147條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第1148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1148-1條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 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第1149條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 係,酌給遺產。

第1150條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 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1151條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1152條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第1153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