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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典權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927條
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規定,重 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

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典物回贖時準用之。

典物為土地,出典人同意典權人在其上營造建築物者,除另有約定外,於 典物回贖時,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之。出典人不願補償者,於回贖時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出典人願依前項規定為補償而就時價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其 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於回贖時亦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前二項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之情形,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當事人不能協 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