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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普通抵押權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879條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 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 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