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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普通抵押權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878條
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 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 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