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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普通抵押權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875-4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各抵押物分別拍賣時 ,適用下列規定:

一、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 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所有人就超過分擔 額之範圍內,得請求其餘未拍賣之其他第三人償還其供擔保抵押物應 分擔之部分,並對該第三人之抵押物,以其分擔額為限,承受抵押權 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

二、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同一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 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之後次序抵押權人就超過分擔額 之範圍內,對其餘未拍賣之同一人供擔保之抵押物,承受實行抵押權 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