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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寄託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593條
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在此限。

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 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