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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行紀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587條
行紀人受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者,除有反對 之約定外,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其價值以依委託人指示而為出 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

前項情形,行紀人仍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條所定之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