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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旅遊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514-3條
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旅客為之。

旅客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 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