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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使用借貸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473條
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 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 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 止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