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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租賃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462條
耕作地之租賃,附有農具,牲畜或其他附屬物者,當事人應於訂約時,評 定其價值,並繕具清單,由雙方簽名,各執一份。

清單所載之附屬物,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承租人負補 充之責任。

附屬物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出租人負補充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