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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租賃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461-1條
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 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前項費用,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 分之價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