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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租賃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456條
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 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 止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