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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法例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3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