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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債之標的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218-1條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