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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債之標的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213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