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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侵權行為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191-3條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 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