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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方式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1191條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 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 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 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