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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未成年人之監護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1101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 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 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