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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父母子女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1083條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 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 利,不受影響。